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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朱某甲等7人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16年5月9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25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双峰县**镇**村**组。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8年6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3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2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43********,汉族,文盲,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犯赌博罪,2005年12月3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犯流氓罪,1990年6月1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等6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邓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罪一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与4日至1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丙、罗某某等人在双峰县**镇**村**街**市场等地开设赌场,赌场以“戒子宝”(转硬币分单双)、“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邓某某主要负责纠集人员开设赌场、联系参赌人员参赌、维护赌场秩序等;王某某主要负责提供开设赌场场所、发牌和转硬币、维护赌场秩序等;朱某甲主要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抽水”等,朱某乙主要负责在赌场内“放数”、抽水、转硬币等;李某某主要负责提供开设赌场的场所、在赌场内转硬币;朱某丙、罗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每场参赌人员10-30人左右,参赌人员每盘下注10元至1000元不等,每场抽水渔利2000元至10000元不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在双峰县**镇**村被告人朱某丙的家中开设赌场5次,赌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事后,邓某某等人给了朱某丙400元的场地费。

2.2019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在双峰县**镇**村王某某家中开设赌场5-6次,赌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

3.2019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在双峰县**镇**宾馆内包厢开设赌场2次,赌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

4.2019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在双峰县**镇**农贸市场李某某家开设赌场8次,赌场以“戒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事后,邓某某等人给了李某某300元场地费。

5.2019年5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双峰县**镇**农贸市场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开设赌场5-6次,赌场是以“戒子宝”方式进行赌博。事前,李某某、邓某某等人与罗某某约定会支付罗某某相应的场地费,罗某某允许邓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开设赌场。邓某某等人尚未向罗某某支付场地费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6月16日,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双峰县公安局大门口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6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双峰县**镇**村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8月26日,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9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民警在**镇**派出所附近、**村将被告人罗某某、朱某丙抓获;11月20日,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双峰县**镇**酒店将被告人朱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朱某丁、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丙、罗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邓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李某某、朱某丙、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邓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系主犯,李某某、朱某丙、罗某某系从犯,李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对邓某某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朱某甲、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朱某丙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孟良

助  理:曾潇翔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丙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388****),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738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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