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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李某某协肋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身份证号42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巷**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023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人,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初到广西阳朔县**大酒店五楼休闲洗浴中心上班期间,明知该休闲洗浴中心存在组织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活动,仍为该洗浴中心从事安排、接待、介绍客人洗浴、按摩、嫖娼及放哨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从中根据嫖客选择不同的小姐进行消费价格的情况,获得每人次30、50元不等的收费提成。2018年10月、11月,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因邓某某举办婚礼事宜先后离开阳朔到广东韶关。同年11月27日22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进行清查时,在该地点将欧某某(已判刑)及嫖客和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等其他相关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苟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明知该休闲洗浴中心存在组织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活动,仍从事安排、接待、介绍客人洗浴、按摩、嫖娼及放哨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检察官助理:熊耀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医院特殊监区、李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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