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9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里**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用的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楼无名棋牌室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扑克牌予赌客聚赌,并招聘工作人员黄某甲、李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发放筹码、记账。邓某某从赌客每兑换的“一手”即10000元(人民币,下同)筹码中抽取200元水钱。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邓某某开设赌场,仍协助招揽赌客并收取回扣。
2017年8月1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到该无名棋牌室抓赌,当场抓获邓某某、李某某,赌场工作人员黄某甲,参赌人员谭某某、卢某某、莫某甲、梁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柳某某、莫某乙、黄某乙、赖某某、石某某;查获麻将、扑克牌、筹码赌具一批、记账本一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黄某甲、李某甲、谭某某、卢某某、莫某甲、梁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柳某某、莫某乙、黄某乙、赖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回扣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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