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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李某某等5人诈骗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钟祥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阮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沟**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黄岗市黄州区**社区**组**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道**城**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光谷软件园F2幢黄某某、苏某某等人(已判决)开办的瑞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消费卡”的推销,通过向被害人谎称自身是宜人贷合作单位,与八大银行有业务合作等虚假身份后,介绍“消费卡”具有类似信用卡的功能,且无视个人征信,可以解决客户的资金需求进行宣传,并通过填写申请表、拖延沟通节奏、视频聊天等手段强化被害人对其宣传的信任,使广大被害人陷入办理“消费卡”就可以获取消费卡内额度的资金使用权,且可以两年内免息等错误认识,进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百余名被害人的“制卡费”。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提供虚假公司地址,不给武汉市本地居民办卡、微信语音聊天不留文字等方式来逃避打击。被告人邓某某骗取制卡费31.9万元;被告人阮某某骗取制卡费25.1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骗取制卡费24.5万元;被告人柳某某骗取制卡费22.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制卡费21.28万元。

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销品茂购物中心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2019年3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光谷青年城3栋1106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19年3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光谷软件园C3栋楼下将被告人李某某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5月6日,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武汉市东进站口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2019年6月29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民警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阮某某抓获。

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职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江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恢复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柳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98615****;被告人阮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94500****;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4194****;被告人柳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7163****;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7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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