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7********,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海南省省儋州市**镇**村**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海南省省儋州市**农场**作业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练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住广东省深圳市横江区**社区**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庚,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号**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16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村松岭一巷山头500平方米,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情况下,于2018年7月搭建冶炼作坊,利用工业废料非法炼金。被告人邓某某为炼金用水自行打一处深水井,并设置20个火炉、焚烧炉、废水收集池及3个置换池,沿山脚铺设排水管道约250米至一无名小溪桥底,再经暗沟排入良田坑河涌(该河涌为流溪河一级支流)。被告人邓某某陆续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等四人,负责炼金及排放污水,并对外承接非法炼金生意,每月盈利2万多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四人合伙收购工业废料,并雇用被告人李某己、刘某丁,多次租用被告人邓某某炼金作坊炼金牟利。被告人练某乙、黄某某两人合伙收购工业废料,并雇用被告人李某庚、黎某甲多次租用被告人邓某某炼金作坊炼金牟利。2020年7月8日 2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将上述炼金作坊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和正在炼金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
经现场取样监测,收集池样本的检测结果:铜(总铜)监测结果为648mg/L,超过标准限值l.Omg/L十倍以上;铅(总铅)监测结果为57.7mg/L,超过标准限值1.Omg/L 三倍以上。置换池3的样本监测结果:锌的监测结果为528mg/L,超过标准限值3.0mg/L十倍以上;铅的监测结果为3.3mg/L,过标准限值l.Omg/L三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铅、锌的污染物,分别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10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庆光
检察官助理:彭素填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戊、练某乙、黄某某、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光盘卷1册共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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