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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杜某某开设赌场罪)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2********,汉族,初中,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街**号附**号,现住址乐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2********,汉族,高中,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丹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乐某某**镇**大道**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杜某某伙同邓某乙(另案处理)、邓某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在逃)在乐某某**镇**小区“**茶楼”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所得收益邓某甲分得人民币2200元,杜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杜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邓某甲上缴人民币20000元,杜某某上缴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杜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邓某甲、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甲、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甲、杜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太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路**号1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大道**号**幢**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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