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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诈骗罪)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59

被告人邓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3********,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花园******单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花园******单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花园******单元。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花园******单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花园******单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均暂住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花园**期**幢**单元**楼**户,自2019年以来纠合在一起,利用QQ和微信冒充单身女性在网上和不认识的单身男性聊天,谎称谈男女朋友取得对方信任,尔后以自己生病需要治疗费用、到对方居住城市见面需要路费、生活费等理由骗取对方钱财。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20845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13297元;被告人胡某某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7073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6月到9月期间,使用微信冒充单身女性以谈男女朋友为名与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交往,尔后以自己得了胃穿孔需要治疗费用等虚构的事实为由,多次要被害人王某某转账,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845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语音、视频聊天,以证实邓某某冒充的女性身份,被告人闫某某等人提供支付宝账户协助邓某某接收、转移赃款。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使用微信冒充单身女性以谈男女朋友为名与被害人廖某某进行交往,尔后以自己生病需要治疗费用等虚构的事实为由,多次要被害人廖某某转账,共计骗得廖某某人民币12497元及VIV0牌X32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使用微信冒充单身女性以谈男女朋友为名与被害人汪某某进行交往,尔后以自己生病需要治疗费用等虚构的事实为由,多次要被害人汪某某转账,共计骗得汪某某人民币7073元。

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汪某某、廖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 证人郝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某某、廖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欣宇

2020年4月23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闫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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