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彝族,198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85********,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蟠猫乡龙泉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蟠猫乡龙泉村委**村**号家中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1991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91********,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家中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饮酒后在牟定县**乡玉成饭店门外(蟠猫乡卫生院斜对面)遇到李某某,李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随后邓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撕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某和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撕打的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撕打的过程;6.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撕扯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害人伤情系被告人撕打过程所致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星
检察官助理:李建斌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卷宗材料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起诉书16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