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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自流井**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联系邓某某向其购买300元毒品,约定在富顺县广电局楼下路边交易,冯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邓某某给了冯某某300元钱的零包毒品冰毒和麻古,并收了冯某某300元现金。

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联系邓某某向其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叫冯某某到富顺县瑞祥大酒店1916号房间来拿毒品,冯某某到达房间后,被告人邓某某给了冯某某一小袋零包冰毒和两颗麻古,冯某某拿到毒品后下楼在酒店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身上查疑似获毒品冰毒0.38克,疑似毒品麻古0.2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0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联系邓某某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邓某某。当日傍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富顺县瑞祥大酒店1916号房间拿了一小袋零包冰毒及少量麻古(共计0.2克左右)给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忙送到县城半岛别院小区肖某某住处交给肖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按照邓某某的安排将毒品送过去拿给了肖某某。后来,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瑞祥大酒店191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抓获邓某某等人,并在其房间内查获邓某某拥有的疑似获毒品冰毒0.06克,疑似毒品麻古0.05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

2.证人证言:冯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起诉书2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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