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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杨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201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县***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国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严佳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网络建立赌博微信群,设立“牛大魔王”赌博平台,以“玩牛牛”形式,多次组织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多名赌客聚众赌博。被告人邓某某与马某某对该平台轮流进行管理,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协助管理。2019年5月-7月,马某某另设赌博平台,由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继续管理该平台。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伙同马某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6万余元,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两人共获利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支付宝账单,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证人马某某证言,证人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勘验报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3册及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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