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县**镇**路**号**区**栋**单元**室,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县**镇**路**号**幢**单元**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县**镇**路**号**幢**单元**号,暂住本市龙岗区**公园里**栋**房。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6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临澧县**镇**社区**组**号,暂住本市光明区**栋**房。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朱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并案审查,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5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逃人员叶某某等人(身份不明)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村**楼**栋**楼开设**休闲中心,由被告人邓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该休闲中心在二楼“熟客区”组织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波推”(用乳房按摩嫖客身体)、“口交”(卖淫女用口含住嫖客阴茎模拟阴道性交动作直到嫖客射精)等色情、卖淫服务。“波推”、“口交”服务每次收费人民币368元。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已起诉)系该休闲中心的经理,莫某某(已起诉)系前台主管,三人负责该休闲中心的日常经营以及在该休闲中心一楼前台审核客人系正常按摩还是需要“波推”、“口交”服务的“熟客”。如果是“熟客”,莫某某或胡某某则用对讲机通知陈某乙、陈某甲、陶某某(该三人为休闲中心部长,已起诉)。“熟客”在一楼洗澡换好衣服后,由张某甲(已起诉)带至二楼密码门处交给陈某甲、陶某某、陈某乙等人,陈某甲、陶某某、陈某乙将“熟客”带进“熟客区”的按摩房,然后安排卖淫女进入房间为“熟客”提供“波推”、“口交”服务。“熟客”接受完服务后到一楼前台结账。在结账过程中,蒲某某(收银员,已起诉)则按照公司要求向客人推荐公司微信二维码,让客人扫码加公司微信,这样客人可以通过公司微信了解按摩技师的相关情况并可以通过公司微信挑选技师预约服务时间。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在该休闲中心协助杨某甲负责考勤、纪律等方面的管理。被告人朱某甲系公司财务,负责计算卖淫活动收入、卖淫女提成及其他人工资发放。
2018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查获该**休闲中心,抓获正在提供及接受“口交”卖淫嫖娼服务的卢某某与覃某某、史某某与桂某某以及吴某乙与赖某某三对违法人员。另经核实,卖淫女曾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及11月7日在该休闲中心为嫖客杨某乙提供“ 口交”服务。
2019年4月28日18时,被告人朱某甲到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7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龙岗区**公园里**期**栋**房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华强北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24日8时许,民警在湖南省郴州市**区**桥附近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POS机一台、手机二十一部、营业执照一份、计工小费单九十四张;2.书证: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吴某甲、朱某甲的身份材料,银行交易流水,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陶某某、陈某甲、蒲某某、胡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史某某、桂某某、吴某乙、赖某某、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张某乙、毛某某、朱某乙、范某某、孔某某、魏某某、韦某某、官某某、陈某丙、伊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吴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吴某甲、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部分事实问题上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2******、18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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