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司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路**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公司产品销售、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截留公司货款共计63万余元用于网上赌博;被告人沈某某时任宁波**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统计,负责管理公司账目核销,开具发票,其应被告人邓某某的请求,帮助其在公司账目上进行核销平账,伪造货款已交至公司的假象。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还房贷、还信用卡为理由多次向被告人邓某某索要钱财,共计59000元。2019年2月,二被告人犯罪行为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邓某某返还侵占的货款35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返还侵占的货款4900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邓明华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被侦查机关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发票、服务清单、劳动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业军、胡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总经理朱晓林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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