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涂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敖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贵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贵州省盘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该案移送管辖地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释放,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贵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该案移送管辖地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释放,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5********,布依族,高中文化,系贵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该案移送管辖地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释放,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4********,汉族,小学文化,系贵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该案移送管辖地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释放,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贵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该案移送管辖地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释放,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敖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97********,汉族,小学文化,系贵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该案移送管辖地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释放,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9月注册成立了贵州*******有限公司后,招聘了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敖某某为员工,并与被告人涂某某商定按照每人50%的比例共同管理公司。邓某某向员工分别发放多部手机及多个微信号,并安排员工加入多个微信群。被告人邓某某虚构“张某乙老师”或“马某某老师”的身份、涂某某虚构“马某某老师”的身份、张某某虚构“赵某某老师”的身份,对客户进行股票相关知识“授课”,并由被告人陆某某、宋某某、敖某某、张某某与客户聊天,冒充股民在群里鼓吹“老师”推荐的股票可以赚钱,获取客户信任。后邓某某向客户推荐下载注册“芬吉”APP,其他同伙在群里伪装客户身份鼓吹该投资平台可以赚钱,引诱被害人投资。

现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在本市五华区**北路****小区被拉入群后,于2019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多次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到“芬吉”APP投资,最终被骗取人民币463147.33元。

2019年8月9日,民警在贵州市**区****区**中心*号楼**层**号贵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敖某某,并当场查获作案用的一体机电脑10台、手机40部、笔记本11本。2019年9月2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涂某某后,在广西南宁市家中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赃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涂某某退赃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电脑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录:人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涂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63147.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敖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敖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敖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