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2********,汉族,文盲,务农,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商量后一起前往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海昏候旅游景观大道工地蚂蚁河光明村路段桥下盗窃该工地施工使用的铁质扣件,二人在运送装袋铁质扣件回家途中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被告人邓某某电动车上盗得铁质扣件176个,被告人熊某某电动车上盗得铁质扣件151个;二人存放在工地现场已装袋未运走铁质扣件163个。
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盗得铁质扣件327个,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19元;二人在工地现场已装袋未运走铁质扣件163个,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07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窃铁质扣件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1819元财物,另有价值人民币907元财物盗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桂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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