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乡**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河间市**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乡**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跃平,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队**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中良,外号“土匪”,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塘渡口镇江**村**组**号。2014年4月2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7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左某某、李跃平、龚中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017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邵阳市**中学对面的303号综合大楼3单元202号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外号“爱毛”)、刘某甲(外号“超妹子”)、刘某乙(外号“解伢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于当晚10时许,被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尿检照片、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邓某某、左某某、王某某、李跃平、夏某某贩卖毒品
2018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邵阳市**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38粒麻古给龚中良。2018年7月21日,经被告人夏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邓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左某某处,以18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45克冰毒,并从中牟取10元/克的差价。被告人王某某因缺钱,意欲通过贩卖毒品赚快钱,其除了在被告人邓某某处成功非法购买45克冰毒外,还经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从被告人李跃平处以2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
2018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邵阳北高速收费站被抓获归案,邵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其驾驶的鄂*****小车中搜缴毒品麻古和冰毒疑似物6包。经称重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66.8克。
2018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邓某某归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左某某、夏某某归案;同日,被告人李跃平亦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时,邵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其所驾驶的湘******以及下身裤子口袋内搜缴毒品麻古和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6.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2.被告人邓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李跃平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提取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龚中良贩卖毒品
2018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龚中良在邵阳县**镇莲子塘政务中心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3.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吸食。当天23时许,被告人龚中良被抓获归案,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冰毒疑似物3小包。经称重,3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9.89克。经鉴定,从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详单;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中良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中良单独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邓某某单独容留他人吸毒一次、单独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左某某单独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李跃平单独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次贩卖毒品,累计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左某某、李跃平、龚中良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跃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龚中良、李跃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再犯;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中良、邓某某检举、揭发并协助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系立功;在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六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春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左某某、李跃平、龚中良被逮捕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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