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5********,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园**幢**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外包销售团队团队长,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团队团队长,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栋**单元**室,暂住本市**路**弄**栋**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郏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团队团队长,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赵某甲、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2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注册资本5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12日成立,租赁本市黄浦区**路**号**中心**室作为对外经营场所。
2016年2月至2018年9月,**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上门推销、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投资期限3至12个月,给予6%至13%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与投资人签订《咨询与管理服务及债权转让与债权受让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吸资金全部进入山东**有限公司、柴某某等银行账户,并由柴某某实际控制、支配。2018年9月,**公司因无法兑付而案发。
被告人邓某某受柴某某指派,于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部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以其个人及妻子夏某某名义及其管理的销售团队,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867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5029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的部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个人及妻子乔某某的名义及其管理的销售团队,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16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71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担任**公司外包销售团队长期间,负责管理其团队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并直接销售该公司理财产品。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管理的销售团队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28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391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担任**公司销售团队长期间,负责管理其团队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并直接销售该公司理财产品。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及其管理的销售团队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23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357万元。
被告人郏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担任**公司销售团队长期间,负责管理其团队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并直接销售该公司理财产品。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郏某某及其管理的销售团队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98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328万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已退赃共计人民币346万余元,并以自有资金向投资人兑付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上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2.**公司基本管理办法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赵某甲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居间服务协议书证实,上述人员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公司员工职责及薪酬办法。
3.证人周某某、赵某乙、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统计情况及客户本息、业务员提成发放情况。
4.证人潘某某、王某某、赵某丙、汪某某、吴某乙、宣某某的证言证实,五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5.证人汤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非**公司员工及未在**公司工作过的事实。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柴某某向其收购上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及相关房产的情况。
7.投资人周某某、邱某某、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多名投资人的合同、收款凭证、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等证据证实,**公司向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公司业绩统计表、涉案POS机消费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通银行客户回单及投资人王某丙、沈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邓某某以自有资金向投资人兑付部分投资款及到案后退赃的情况。
10.**公司相关投资项目宣传材料及投资项目涉及房产的相关合同及转账记录、相关房产信息证实,**公司投资项目及房产的情况。
11.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意见书证实,五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1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13.五名被告人到案后的多份供述证实,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郏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郏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赵某甲、郏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薇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邓某某、赵某甲、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邓某某,1306178****;赵某甲,1361186****;郏某某,1381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1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光盘一张。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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