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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秦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号**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O19年9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二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湖南省浏阳市购得烟花、鞭炮1000余件,用于销售获利。2O19年9月12日21时许,合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邓某某、秦某某联系的运输烟花、鞭炮的货车上及二人租用的刘某某房屋内当场查获烟花、鞭炮共1235件,经四川省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9209元。

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罪被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敏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秦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2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一页、光盘七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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