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巷**路**号**栋**楼**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寻衅滋事行为,2001年6月20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吉能(诨名:阿富),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村**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电游赌博,2014年11月27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1999年5月1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庙**栋**单元**号**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李吉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至8月19日间,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在本市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吉能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14时许,买毒人员范某某联系陈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陈某某遂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通过陈某某向邓某某微信转账支付500元毒资,邓某某找人购买毒品后,在本市区一餐馆给陈某某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和麻古。
2.2020年7月14日19时许,买毒人员范某某微信联系陈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陈某某遂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通过胡某某联系樊某某(另案处理)。后范某某通过陈某某向邓某某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毒资,邓某某随即通过微信红包及支付宝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樊某某转账支付800元毒资。收到毒资后,樊某某将毒品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放置在本市区**公交车站牌附近的树下,并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藏毒地点,后邓某某驾车载胡某某取走毒品。在驾车返回途中,邓某某从所购毒品中取出小部分冰毒和六分之一粒麻古作为酬劳给胡某某,并截留相同数量的冰毒和麻古给自己。胡某某离开后,邓某某到陈某某位于本市区**路**街交汇处的家楼下将毒品给陈某某。十几分钟后,范某某到该处取走毒品。后邓某某在位于本市区**街道**巷社区的家中吸食了截留毒品。
3.2020年8月5日下午2时许,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500元毒资,邓某某遂通过胡某某联系被告人李吉能,李吉能指示胡某某联系樊某某购买毒品。邓某某和胡某某见面后,胡某某向邓某某出示樊某某的支付宝收款码,邓某某向樊某某扫码支付480元毒资。收到毒资后,樊某某将毒品放置在本市区**驾校附近的路边,并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藏毒位置。邓某某遂驾车载胡某某取走毒品。驾车返回途中,邓某某从所购毒品中取出四分之一冰毒和六分之一粒麻古作为酬劳给胡某某。后邓某某驾车到本市区**社区**超市对面将剩余的毒品(四分之三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给张某某。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张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分别吸食所得毒品
4.2020年8月15日12时许,买毒人员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吉能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乡一茶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胡某某驾车到达约定的地点后,李吉能给胡某某透明塑料袋装的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胡某某微信扫码支付3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胡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所购毒品。
5.202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邓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邓某某遂通过胡某某联系李吉能,后张某某通过邓某某、胡某某向李吉能微信转账支付500元毒资,双方约定在本市区**一茶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邓某某载胡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后,李吉能给邓某某透明塑料袋装的少量冰毒和小半粒麻古。驾车返回途中,邓某某从所购毒品中取出三分之一的冰毒和麻古给胡某某作为酬劳。胡某某离开后,邓某某驾车到本市区**村口准备将剩余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和麻古各一小包。经检验麻古疑似物净重0.0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净重0.1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邓某某将胡某某约至本市区**附近,带领民警将胡某某抓获。胡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到李吉能位于本市区**乡的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李吉能和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吉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在第二、三、五笔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吉能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均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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