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1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系被告人邓某某之妻,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大街**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该案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0月1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金川楼火锅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去被害人丁某某、颜某某等人所在包厢敬酒,后返回自己包厢。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用餐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胡某某又来到丁某某等人所在包厢,因敬酒等问题与颜某某发生推搡,进而相互扭打。丁某某为帮颜某某,与胡某某发生扭打,朱某某见状遂上前与丁某某发生扭打。之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胡某某将一调料盆砸在颜某某头上,丁某某报警。
被告人胡某某随后在火锅店门外联系被告人邓某某。邓到现场后,随被告人胡某某冲进丁某某、颜某某的包厢,胡上前殴打颜某某,丁某某见状欲上前帮忙,被被告人邓某某与跟进的朱某某拳打脚踢,致颜某某、丁某某先后倒地,被告人邓某某又对颜某某头部殴打,朱某某、周某某将丁某某拖拽至包厢外,朱某某并用脚踹丁某某头面部数下。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颜某某左耳廓裂伤、体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家属已赔偿丁某某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被害人伤势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就诊病历、检查报告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犯罪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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