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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范某甲诈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8811990********,大专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大道**路**港湾**期**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8年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1261991********,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园**栋**室(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8年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西安**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向他人购买**交易软件并搭建“**国际”非法交易平台,以国际原油、黄金等期货交易的名义,诱骗客户在该平台上投资交易并占有客户资金。

2017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成为**公司代理,其明知该“**国际”平台系占有客户亏损的“黑平台”,仍将被告人范某甲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级代理,两被告人约定由范某甲等人实际负责发展客户,被告人范某甲分得客户亏损额的85%,被告人邓某某可分得客户亏损额的5%。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甲通过万某某、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发展到客户秦某某,后被告人范某甲负责与平台方对接业务,万某某及朱某某负责诱骗秦某某在“**国际”平台内入金并“指导”其操作。万某某和朱某某使用假名字并冒充女性金融分析师和市场技术总监等身份,互相配合,不断“指导”秦某某操作,造成秦某某在平台内亏损344957.12美元(人民币约2162232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范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共同行为人万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的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祝某某、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邓某某及共同行为人万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远程勘验、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范某甲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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