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邓某某与蒲某某驾车前往蓬安县金溪镇唐家坝砂石厂对面,沿江下了8个地笼,用于捕鱼。同年5月13日晚23时许,蒲某某与邓某某在收地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二人共捕鱼、虾约一斤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自愿进行恢复生态投放鱼苗工作,于2020年7月30日,在蓬安县水产站的监督下,向嘉陵江投放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1500尾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刘雅文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蓬安县**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771381****;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5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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