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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蔡某某、伍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伍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家属区食堂**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0年3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0年6月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1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南昌市**洲**花园**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洲**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伍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接到蔡某某的微信,要求购买毒品,并收到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当日23时许,伍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在闻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每袋0.7克),后其在本市青云谱区蓝天郡小区门口,将上述毒品卖给蔡某某。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某的微信,要求购买毒品,并收到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当日上午,伍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闻某某处购得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每袋0.7克),后其来到南昌县象湖路**号**栋**单元1604室胡某某家,将上述毒品卖给胡某某。

2邓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1分冰毒卖给蔡某某;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地铁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1分冰毒卖给丁某某。

三、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8月的一天,10月初的一天、10月中旬的一天、11月初的一天、11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的家中,与被告人伍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妇幼保健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麻古2小袋(经称重共0.12克);后伍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红谷滩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蔡某某、邓某某,在邓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麻古3小袋、冰毒4小袋(经称重共1.47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伍某某、邓某某、蔡某某尿样中冰毒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伍某某、邓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五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伍某某还具有《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4号;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4号;

    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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