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02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工,住江门市江海区**小区**湾**街**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工,住江门市**镇**里**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实名制电话卡可能实施犯罪,仍将在提供交付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用于私开实名制电话卡,将卡出售给昵称为“神农某某”的微信用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412元。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实名制电话卡可能实施犯罪,仍将在提供交付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用于私开实名制电话卡,将卡出售给被告人邓某某,并根据邓提供的地址寄送电话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段文英
2020年8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邓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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