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麻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乡**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安徽老大”,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董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下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伙同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8组界碑头8号无名棋牌室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20场以上,并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抽头,李某甲(另案处理)为赌博活动望风,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佩峰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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