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大宝),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621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捕前住**区**社区**路**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7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捕前住**区**社区**街**段**号**单元**号,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告人许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许某与许某甲、赵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匕首等工具与郭某某、张某(均系未成年人,已判决)等三人约定在连山区巴塞罗娜小区北门殴斗,因郭某某一方畏惧对方人多势众,在赵某把郭某某乘坐的轿车挡风玻璃砸坏后,郭某某等人未敢下车与许某甲、赵某、李某某等人殴斗即逃离,许某甲指使驾车追击未果后,几人离开现场。
2018年2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许某甲、赵某、孙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决)、吕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在被害人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57-2号楼5单元103室的家中将被害人持有的约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人民币400元抢走。后几人将毒品吸食,人民币用于花销。
被告人邓某某、许某与许某甲、赵某等人均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结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有恶势力性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宛某某等的证言;2.被告人邓某某、许某的供述及辩解;3.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丁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许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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