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03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乡**小区**栋**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委**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始,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二人合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利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为他人实施转账,将到账的钱款转存于他人指定账户,从中按比例收取转账提成。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接收、转移被害人张某某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020年8月18日,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号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次日,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乡**小区**栋**号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其遭网友威胁、勒索钱财,被迫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流水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接收、转移被害人被勒索钱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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