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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贾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7〕1706号

被告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单位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79********,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399605****。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道**栋**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增值业务部负责人,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巷**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孵化与支持部负责人,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孵化与支持部职员,重庆市潼南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月4日、1月5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3月19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5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6月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9月,被告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发起设立,邓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受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后于2015年初出任孵化与支持部主管,该部门负责为被告单位其它部门的业务开展提供技术支持;2014年底,被告人郑某某受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后于2015年初调入孵化与支持部,从事手机安卓应用程序开发工作。2015年初,被告人贾某某经被告人邓某某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任增值业务部主管,专门从事增值业务的运营工作。

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经被告人邓某某决策,将“爱爱视频”程序软件作为公司的增值业务产品进行推广。该软件由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按照被告人贾某某的要求优化升级开发,通过具有色情意味的界面诱惑用户下载安装,在其运行后能够私自获取、上传用户手机固件信息、地理位置信息,并在诱骗用户点击确定后,根据从第三方公司处获取的支付指令代码,私自发送短信订购付费业务,拦截、屏蔽通讯运营商发送的二次确认短信,自动回复确认定购短信,从而在手机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扣费,获取非法利润。该软件投入运营以来,给大量用户造成损失,其中仅被告单位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支付渠道提供商合作,就获取违法所得421646元。

2016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了被告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恶意扣费程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号楼**楼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号楼**楼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贾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户籍材料、合作协议、联通业务平台话单记录、《关于“爱爱视频”程序证据相关情况的函》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简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爱爱视频”软件功能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包含有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光盘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决定并推动了被告单位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直接负责软件运营的主管人员,其积极推动被告单位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直接负责软件技术开发升级的主管人员,其积极推动、参与被告单位开发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软件,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积极参与被告单位开发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软件,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延钦

2017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南岸区********

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九龙坡区******

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大渡口区********

2.案卷十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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