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诈骗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8年7月1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解回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2018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同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犯罪:
1、2018年5月9日8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接到一电话(1563615****),对方冒充马某某儿子及派出所所长,以其嫖娼被派出所抓获需要钱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马某某与其妻子骆某某将二万元钱汇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内(户名:黄某某,账号62170037601********),又从骆某某银行卡(62170011400********)向62170037601********账号内转账六万元。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甲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2、2018年5月9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接到一电话(1563607****),对方冒充张某某儿子,以其打架被关派出所,需要拿钱给对方看病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张某某分两次将钱汇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内(户名:黄某某,账号62284804787********)。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3、2018年5月9日15时许,被害人解某某接到一电话(1854504****),对方冒充解某某儿子,以其嫖娼被派出所抓获需要钱为由,骗取解某某人民币95,000.00元,解某某将钱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内(户名:梁某某,账号62284804787********)。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4、2018年5月9日21时许,被害人栾某某接到一电话(1303963****),对方冒充栾某某儿子,以其嫖娼被派出所抓获需要钱为由,骗取栾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栾某某将钱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内(户名:黄某某,账号62220331000********。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甲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5、2018年5月10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接到一电话(1303963****),对方冒充张某某儿子,以其嫖娼被派出所抓获需要钱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张某某将钱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内(户名:黄某某,账号62170037601********)。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6、2018年5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袁某某接到一电话(1853326****),对方冒充袁某某生意伙伴,以给领导送礼需要钱为由,骗取袁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袁某某先后分两次将钱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内(户名:刘某某,账号62170045300********)。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7、2018年5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接到一电话(1758470****),对方冒充张某某表哥,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张某某将钱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内(户名:罗某某,账号62284815388********)。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乙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8、2018年5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接到一电话(1364762****),对方冒充王某某朋友冯某某,以需要钱给领导发红包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入对方指定账户内(户名:吕某某,账号62179913400********)。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乙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9、2018年5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某接到一电话(1364762****),对方冒充韦某某领导,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韦某某人民币2,000.00元,韦某某让好友胡某某给对方转账,胡某某使用本人的工商银行卡(62220331000********)将钱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内(户名:吕某某,账号62179913400********)。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乙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10、2018年5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潘某某接到一电话(1717716****),对方冒充潘某某合作业务厂的领导,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潘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潘某某让其女儿潘某甲将钱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内(户名:罗某某,账号62284815388********)。部分赃款由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
综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为挣取好处费,明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帮助他人在ATM取款机上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应以诈骗犯罪共犯论处。
寻衅滋事犯罪:
2018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一方与蔡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一方,因小事发生口角,肆意挑衅,双方在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温泉中路大街上使用砖头、铁棍等工具,互相追逐、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林某某、蔡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邓某甲于2018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乙于2018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银行存款单等;
2. 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蔡某甲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栾某某、韦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取款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取现、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9年5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光盘2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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