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城东区**小区**栋**号。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邢某某在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温州商贸城”内实施盗窃,邢某某负责用衣服挡住被害人祁某某的视线,邓某某从其放在货架上的衣服左口袋内盗取现金3300元,之后二人离开现场,各分得1600元赃款,现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金额3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者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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