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县人,住河南省**县**乡**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88********,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区**办事处**社区**号,住阜阳市**区**街道**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0********,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市人,住河南省**市**乡**村**队。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江苏正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3********,汉族,文盲,无业,湖北省**市人,住湖北省**市**镇**路**号。被告人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区**镇**行政村**庄**号,住阜阳市**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至10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全某某三人多次前往阜阳城在建工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工地内的电缆线、扣件,并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和部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邢某某。经计算,邓某某涉案金额为30176.26元;陈某某涉案金额为既遂32864.26元、未遂3830.4元,孙某某涉案金额为既遂31603元、未遂3830.4元,全某某涉案金额为17575元,邢某某涉案金额为28915元。
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全某某四人乘坐邓某某的白色宝骏牌轿车前往阜阳市颍州区碧水云天在建小区内,将8号楼2单元4至12层共计185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后四人将盗取的电缆线以八千多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邢某某。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575元。
2.2019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邓某某前往阜阳市华润中心在建工地,用扳手打开工地围墙的彩钢瓦,将工地内约1000个扣件盗走,后三人将盗取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邢某某。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300元。
3.2019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邓某某前往阜阳市颍州区金科奥园江山城工地,从工地南侧未完全封闭的彩钢瓦围墙进入工地,将工地内约600个扣件盗走,后三人将盗取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邢某某。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730元。
4.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前往阜阳市颍泉区江岸首府工地,从工地围墙处钻入,将工地内约1000个扣件盗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688元。
5.2019年9月份,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前往阜阳市颍东区幸福小学工地,从工地北墙翻入,将工地内约660个扣件盗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261.26元。
6.2019年10月底,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前往阜阳市颍东区众兴学校工地,从工地南侧未完全封闭的围墙钻入,将工地内约660个扣件盗走,后三人将盗取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邢某某。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310元。
7.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前往阜阳市颍东区鸿星钢构利之源工地,从工地围墙翻入,将工地内约1140个扣件进行装袋,在搬运过程中有人过来,二人未实际窃得扣件便逃离现场。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袋的扣件价值人民币38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勇、王文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建辉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全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全某某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飞
检察官助理:缪洪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全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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