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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大道**府**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大道**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舒城县******组。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9日至11月8日,12月4日至12月26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邓某某与时任舒城县**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钟某某成为微信好友。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间,邓某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钟某某出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牌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共计得款123660元。钟某某购酒后,将部分假冒白酒混杂于真酒之中,陆续出售给其负责的舒城县**乡、**镇等地超市,得款9万余元。2018年6、7月份,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上述超市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162瓶,假冒“天之蓝”M3白酒50瓶。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快递单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5.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邓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海棠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各自住处。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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