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下旬,在灵山县新圩镇**村一个山脚下存在一个赌场。该赌场以扑克为赌具,以赌“二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2020年7月23日开始,被告人邓某某、陆某某为该赌场拉客,并从每日赌场抽水中获取利益。同月7日18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平山派出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包括被告人邓某某、陆某某在内的14名涉赌人员,并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及赌资现金人民币8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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