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63112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现住台山市**镇**排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张某丙、钟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台山市赤溪镇赤溪市场二楼夜星空KTV903房发生纠纷后回到家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陈某某家里看到陈某某胳膊有擦伤,就问发生什么事,陈某某称其被人殴打,邓某某提议去报复对方。于是,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共同商议去对与陈某某发生纠纷的人进行打击报复,随后邓某某携带了一把西瓜刀,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邓某某去到夜星空KTV附近的三合餐厅处找到并指认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钟某某、杨某某等人,先由被告人陈某某走上前将坐在椅子上的被害人张某丙锁喉放倒在地上踢头部一脚,紧跟着被告人邓某某右手持刀走上前对倒在地上的张某丙身体踢了一脚,随后两名被告人被对方推到大排档外路面上,双方互骂了几句后,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又与被害人张某甲、钟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被张某甲抱住,被告人邓某某用其携带的西瓜刀追砍了被害人杨某某,然后又挥刀乱砍,导致被害人钟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等人受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带着作案的刀具去到赤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钟某某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钟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物证及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是否适用缓刑由台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确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虹
检察官助理 吴佳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92902****;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排村**号,联系电话1382231****。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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