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在高邮市**小区对面临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在高邮市**镇**路**公司厂区内,由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主要负责搬运、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切割共同实施盗窃,窃走该厂区内型号为ZR-YJV规格3*185+2*9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3米、型号为ZR-YJV规格3*150+2*7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7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钱某某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证明;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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