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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雍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193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2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雍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2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甲,女性,现年23岁。

被害人李某乙,女性,现年23岁。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雍某某、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雍某某、任某某三人在一起喝酒过程中,任某某提到为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南部县**演艺会所演员)捧场结束后,欲请其吃烧烤被拒的事情,心有不甘,遂提议再去南部县**网咖找被害人一起吃夜宵(邓某某、雍某某与被害人互不认识)。三人在**网咖找到被害人后,因邓某某将手搭在李某甲的肩上,双方发生纠纷,邓某某便将李某乙头发抓住,用手扇其耳光,并将其打倒在地用脚乱踢其身体,李某甲上前帮忙,雍某某便对其进行殴打。其间,邓某某抓着李某乙的头发往楼道外拖并继续进行殴打,雍某某抓着李某甲的头发往楼下拖,任某某见李某甲的手紧紧抓住楼梯栏杆,就上前掰开李某甲的手,帮助雍某某顺利将其拖至楼下进行殴打,因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三人一起逃离现场。

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躯干及四肢等多处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雍某某、任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雍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雍某某、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雍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雍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恩春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雍某某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8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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