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学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大道(中)**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学生,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学生,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2月以来,高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决)结伙实施网络招嫖诈骗,由高某甲冒充“客服”,杨某某冒充“小姐”,通过网络发布招嫖广告、联系方式等,吸引嫖客前来嫖娼。高某乙(已判决)明知高某甲等人实施招嫖诈骗,仍然为其购买银行卡用于收取诈骗款。万某某(已判决)明知高某乙等人实施诈骗,仍然通过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瞿某某处购买银行卡、手机卡等转卖给高某乙。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上述银行卡、手机卡等。2019年1月3日,高某甲、杨某某利用上述被告人瞿某某的银行卡,以招嫖诈骗的方式从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3000元。
案发后,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已赔偿洪某某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9年5月8日、10日,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万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取款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帮助,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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