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万全镇简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楼。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以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802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楼**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韦某某涉嫌 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6日),另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琪琪”(微信名,另案处理)、李某某(化名:田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韦某某开设于本市江汉区**大厦**楼的无证旅店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上述场所存在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嫖客提供接待、安排房间、出示二维码给嫖客付款等服务;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上述人员在其旅店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仍为其提供房间用于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邓某某、韦某某及卖淫女邓某某、刘某某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5.被告人邓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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