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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骆某某贩卖毒品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村**村**号,住娄底市娄星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在涟钢大市场附近,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王某某(微信名为“靓靓”),从中获利100元,邓某某、骆某某各分得50元。

2.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在娄星区长青街莫林风尚酒店302房间,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某,从中获利100元,邓某某、骆某某各得利50元。之后,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邓某某、骆某某,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共0.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

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笔录;6.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二个月到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敬 琦

2020年3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骆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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