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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魏某某等四人聚众斗殴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6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村**栋**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汤烈刚,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7年8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 2020年2月1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汤烈刚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与王某某的赌账纠纷,在内江市东兴区新中医院与王某某的侄子刘某某发生冲突打斗,并用消防铲将刘某某的小车挡风玻璃砸坏,刘某某见状驾车驶离现场。当日21时许,邓某某在与刘某某电话通话后,便邀约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前去与刘某某理论,并开车前往内江市市中区上南街一茶馆拿刀具以备打架之需。在茶馆里,被告人汤烈刚碰到了魏某某、张某某,并得知了事情的原由,遂与邓某某等三人一同前往。在内江市东兴区龙都路清泉坊茶楼,邓某某等四人按约定地点见到刘某某等人,双方交谈几句后随即发生打斗,邓某某、张某某使用刀具,魏某某、汤烈刚分别使用消防铲、刀鞘,将随同刘某某前来的唐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唐某某左侧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左侧桡骨头脱位,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汤烈刚的供述与辩解;

5.现勘笔录、图、照片和辨认笔录、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汤烈刚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翼擎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汤烈刚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3册、换押证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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