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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黄某某等虚开发票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6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座**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寨**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注册成立的广州市白云区**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部、广州市海珠区**经营部、广州**有限公司,为其他公司虚开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2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胡某某购买了一批防疫物资,没有发票报销。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开具发票,被告人蔡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开具发票,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开具发票。被告人邓某某联系网友,以广州**有限公司和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四张受票方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工会委员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400240元。且被告人邓某某以广州市白云区**经营部的名义,虚开了二张受票方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工会委员会的广东通用机打发票,总金额为1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将总金额为411240元六张发票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将六张发票交给了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将六张发票交给了胡某某。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至少帮杨某某虚开总金额为258837.5元的发票,共收取手续费20707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至少帮张某某虚开总金额为160962.5元的发票,共收取手续费12877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房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当场起获发票、印章、账本等物。同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在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秋

2020年8月26

                                      (院印)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号楼**房,联系电话:1728827****/1341643****;被告人蔡某某现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房,联系电话:1392625****/1302206****

3.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1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3份。 

6.扣押的手机4台、发票361张、印章19枚、账本2本、发票领用簿3本、笔记本电脑2台、货物清单10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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