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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县**乡**村**组,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5时58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2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丁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博街路段处,撞到行人潘某甲(男,1941年1月5日生),造成潘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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