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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PB****号小型面包车(载4人,含驾驶人),沿G353线由丽江往维西方向行驶,19 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353线K3650+290M处时,所驾车辆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邓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120送唐某某救治,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自首;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验结果单,证实邓某某持“C1”驾驶证;

4.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验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PB****号小型面包车属邓某某所有,检验、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6.证人证言: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分别证实了(1)死者唐某某系交通事故伤及头、躯干、四肢死亡;(2)肇事车辆未检出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3)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9km/h。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及死者家属,均无异议;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的现场,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电话:1581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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