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5********,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住广西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A****3重型仓栅式货车(甲车)沿省道312线自灵山县平山镇方向往灵山县城方向行驶,大约0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S312省道30公里加900米(灵山县佛子镇清湖村委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周某某所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桂N****8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站立在该车旁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5日6时1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6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鸣燕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963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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