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7时1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A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西大道与塘康路交叉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力且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被害人沈某甲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据(推断)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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