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号码452523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18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7月6日12时许,驾驶粤J****3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我区**镇**圩路边往对面**学校方向横过公路时,与从我区**镇往开平市**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书记员:林靖娴
2020年4月2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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