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路**小区对面。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湘潭县中路铺镇街上湘淮村镇银行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为尹某甲相撞,造成尹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并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8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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