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H*****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大法驶往干河街方向,当日20时00分许,行至XH19线K19+80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左后部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现场死亡及云H*****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害人王欧某家属提出复核申请,经重新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3.335吨、实载7.28吨)未按规定会车,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方式:1357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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