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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鸳大镇境内G319线2572km+100m处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康某某相碰撞,造成康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康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治无效,呼吸循序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彭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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