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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无号牌盘式拖拉机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323国610公里500米路段向外倒车驶入道路时,与被害人唐某甲驾驶,搭乘被害人唐某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某在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辆后方情况、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超过规定时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家属支付唐某甲家属、唐某乙家属死亡丧葬费各人民币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材料,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翔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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