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C****5轻型货车由桂林市往灵川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灵川县八里街****延长线道***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熊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驶车辆逃逸。2020年3月25日邓某某到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邓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肆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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